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也作了相应规定,具体应注意下列几点:
1 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其减刑的起始时间为服刑2年以后。
2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的,其减刑的起始时间视所犯新罪判处的刑罚而定: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2年内不予减刑;对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3 无期徒刑的减刑幅度为: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之一的,一般可减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13年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4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裁定减刑以前关押的时间,不得计入减刑后的刑期之内,例如某甲原判无期徒刑,服刑2年后减为18年有期徒刑,这里的18年有期徒刑,应当从裁定减刑之日起算。在此之前已经执行的2年以及执行无期徒刑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都不能在18年有期徒刑中折抵。但须注意,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次减刑的,其再次减刑后的刑期,则应当按照上述有期徒刑减刑后刑期的计算方法计算。
5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可以多次减刑,但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0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能计算在10年之内。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0314]
第四十六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执行死刑。
第七十八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 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97年)[19971029]
第六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两年之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第八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