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卫生计生委、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标准的通知
(粤卫〔2015〕42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地级以上市及顺德区卫生计生局(委)、公安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工作的衔接,严厉打击危害公共卫生犯罪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省人民检察院、省卫生计生委、省公安厅经研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制定了《广东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卫生计生委
省人民检察院
省 公 安 厅
2015年5月4日
附件
广东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标准
序号 |
涉嫌 罪名 |
违法 行为 |
行政处罚依据 |
移送标准 |
移送依据 |
1 |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
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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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四十九条。 |
2 |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行为。 |
《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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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导致甲类和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的; (二)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三)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四)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
《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五十条。 |
3 |
非法组织卖血罪 |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 |
《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献血法》第十八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组织卖血三人次以上的; (二)组织卖血非法获利二千元以上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卖血的; (四)被组织卖血的人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五)其他非法组织卖血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
《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五十二条。 |
4 |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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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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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二)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四)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三)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一)因血液传播疾病导致人员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 (二)造成五人以上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
《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2号)第二、三、四条。 |
5 |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行为。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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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 “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 (一)血站未用两个企业生产的试剂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两次检测的; (二)单采血浆站不依照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检测的; (三)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投料生产前未用主管部门批准和检定合格的试剂进行复检的; (四)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使用的诊断试剂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五)采供血机构在采集检验标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使用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 (六)不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原料血浆的; (七)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结果呈阳性的血液未及时按照规定予以清除的; (八)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检验操作的; (九)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的; (十)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前,未对献血者或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浆的; (十一)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单采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者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的; (十二)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十三)其他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操作规定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 |
《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2号)第五、六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五十五条。 |
6 |
医疗事故罪 |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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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不负责任”: 1.擅离职守的; 2.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3.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治疗的; 4.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5.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6.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7.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五十六条。 |
7 |
非法行医罪 |
未取得执业医生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或暂停)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5号)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五十七条。 |
8 |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行为。 |
《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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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造成就诊人轻伤、重伤、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的; (二)非法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五人次以上的; (三)致使他人超计划生育的; (四)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 (五)非法获利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母婴保健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五十八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