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以下简称《解释》)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1次会议通过,将于今年6月1日起实施。
《解释》立足于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实际,针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的高发、上升态势,对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中存在的普遍性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维护正常的刑事追诉活动,加大对财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解释》共十一个条文,从入罪标准、从宽情节、“情节严重”的认定、本罪与上游犯罪的关系、罪名的具体适用等方面做了规定。特别是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入罪标准和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建立了以数额为主,兼顾行为次数、行为对象、行为后果等情节的多层次标准,避免定罪量刑的随意性和不公平现象。《解释》还规定了审理此类案件从宽处理的具体情形,既为司法实践中对具有特殊情节的案件予以宽大处理提供了明确依据和指导,有利于推进非监禁刑的适用,化解社会矛盾,同时又对免于刑事处罚和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条件做了严格的限制,避免被滥用。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更加合理高效地打击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负责人访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15年5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1次会议通过,将于今年6月1日起实施。为此,记者就《解释》的起草背景、主要内容和亮点等,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负责人。
问:请介绍《解释》的出台背景和制定过程?
答:近年来,随着侵财犯罪数量的增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一直呈上升态势,其犯罪形式、犯罪手段日趋多样化。但是,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入罪、出罪和“情节严重”的界定,没有统一的标准,不利于法律统一实施。一方面,由于法律条文中没有规定相应的数额,有些法院认为只要存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对数额很小,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敢依法宣告无罪,另一方面,因“情节严重”的标准没有明确,极少有罪犯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到七年有期徒刑的刑罚,造成轻重失衡;有些案件,对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把握不恰当,等等。各地法院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司法解释,规范审理此类案件的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结合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了本《解释》。《解释》的出台,对于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维护正常的刑事追诉活动,加大对财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问:《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罪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答:《解释》明确了一个以数额为主,兼顾其他情形的标准,厘清了行政处罚法和刑法适用的边界,使打击犯罪的依据明确化、统一化,避免随意性和不公平现象。一是制定了本罪的基本数额标准。《解释》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基本数额标准设置为“三千元至一万元”,主要是考虑到本罪的构罪数额不应低于上游犯罪的构罪数额标准,并且参照了盗窃、诈骗等主要上游犯罪的入罪标准来确定本罪的构罪数额,同时也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出台的涉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司法解释及一些高级法院已经制定的数额标准。二是制定了本罪的特殊构罪标准。由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所侵害的客体不仅仅是财产权,还妨害了正常的刑事追诉活动,犯罪数额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本罪的危害性,在多数情况下是确定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但并不是唯一标准。为此,《解释》根据行为具体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对虽没有达到一定数额,甚至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没有财产价值,但妨害正常的刑事追诉活动,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的几种特殊情形作了没有数额限制的入罪规定。如,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三是设置了兜底条款。基于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少数难以适用前述基本标准和特殊标准的情形,《解释》遵循了一般的立法例,设置了兜底条款。另外,《解释》还进一步释明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关于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之外的普通野生动物的规定,明确了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问:《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从宽处理有何新的规定?
答:针对本罪罪小刑轻的特点,《解释》对刑法第三十七条免于刑事处罚及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具体化。《解释》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二个条件。第一个条件即“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第二个条件即《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一是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包括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从犯、坦白等;二是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关于近亲属之间犯本罪的处理,既体现了对近亲属间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宽大、人道原则,又设置了初犯、偶犯的条件,防止被滥用;三是其他情节轻微的。目的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新的情况,确实需要给予行为人免予刑事处罚,又不符合前两项条件的。
《解释》还规定了为自用而收购的从宽处理原则。这一规定主要基于刑法谦抑性及这类行为人主观恶性小的特点。《解释》明确了为自用而收购不以犯罪论处,需要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购买赃物的目的是为自用;二是所掩饰、隐瞒赃物的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刚达到三千元至一万元;三是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
问:《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节严重的情形是如何界定的?
答:根据1997年刑法,构成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六)对本罪增加了一个法定刑幅度,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旨在严厉打击此类犯罪。但由于司法实践中对何谓“情节严重”没有明确的标准可循,一方面使得法院轻易不敢认定情节严重,不利于打击严重犯罪,另一方面也造成量刑标准不统一,同样数额、情节的案件在不同地区判决结果差异很大。《解释》主要从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种类、次数、上游犯罪的性质及对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的妨害程度等因素认定“情节严重”,规定了一般标准、特殊标准,并设置了兜底条款。关于一般标准。《解释》从犯罪数额上予以确定,设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不宜设置过高,否则实践中很难用到,但也不宜设置过低,否则可能造成量刑大幅上升,十万元的数额标准参照了盗窃、诈骗、抢夺刑事案件的有关司法解释的数额规定,体现了本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要小于上游犯罪的特点。关于特殊标准。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十次以上的,行为次数多,社会危害性大,应严厉打击;二是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三次以上的,价值总额达到前项十万元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五万元)的;三是针对公用设备、设施及其他特殊财物,对情节严重的标准有所降低,不要求次数的限制,只要数额达到一般标准十万元的一半即五万元以上,就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另外,考虑到有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虽然所涉及的犯罪数额不大,甚至很小,但上游犯罪的危害特别大,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甚至给国家和社会带来巨大的损失,《解释》规定,“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和“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的情况下,即使其犯罪数额不到十万元甚至不到五万元,仍然应当依法认定为情节严重。
问:《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上游犯罪关系的处理是如何规定的?
答:本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这一基本原则,《解释》做了两方面规定,既坚持认定本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又明确指出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或查证属实后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均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问:《解释》中针对亲属间犯该罪以及为自用而犯该罪的从宽力度很大,会不会引起争议?
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社会危害性与上游犯罪相比相对较小,司法实践中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很高。而且《解释》对于从宽处罚的具体条件做了严格的限制,也考虑到了如何避免该规定被滥用。关于亲属间犯有关赃物的犯罪,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在刑法典当中规定了处罚上的特例,我国古代也早有“亲亲相隐”的思想。从人伦和常理来看,亲属间犯罪以及为自用而犯该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此类犯罪宽大处理容易被公众所接受,会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问:《解释》发布后,最高法院之前公布的涉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内容的司法解释,是否还有效?
答:《解释》公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等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机动车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构罪标准或者“情节严重”情形已有规定。为此《解释》专门作了强调,人民法院审理上述类型案件仍然依照上述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