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第三方受到勒索是否属于绑架罪构成要件问题的研究意见
2014-03-26 来源: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年第2辑)
有关部门就第三方受到勒索是否属于绑架罪构成要件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倾向于认为: 构成绑架罪,无需以行为人自行或者通过被绑架人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明确告知绑架事实为要件,只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均应以绑架罪论处。
【解读】
一、 问题由来
被告人杨某、王某某为了勒索财物绑架被害人,而后逼迫被害人以出车祸为由向其亲友索要财物,财物到手后杀死被害人。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应定绑架罪还是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审理过程中有意见分歧。有关部门就该案定罪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征求意见。
二、 主要争议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主要理由是:(1)绑架罪是复合行为,不仅要求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还要求必须向被绑架人亲友勒索了赎金,否则不宜认定为绑架罪。亦即构成绑架罪,需以利用被绑架人亲友明知绑架,且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为要件。这不仅是刑法理论的通说,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广泛认同。该观点并无明显不妥,能够较为清晰地区分绑架罪与抢劫罪之间的界限。否定上述观点,重新确立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分标准,恐会引发认识混乱,造成法律适用不统一。(2)若仅以有无绑架行为作为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分标准,对一些案件的定性,势必会产生争议、疑惑。例如,行为人持刀胁迫被害人交出随身钱财,后见被害人带有银行卡,又威逼被害人到200米外的ATM机上取款,得款后将被害人释放。对此类案件,究竟是以绑架罪论处,还是应以抢劫罪论处?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亲友是否受到要胁不是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为了勒索财物绑架被害人,而后逼迫被害人以出车祸为由向其亲友索要财物的行为宜认定为绑架罪。
三、 研究意见及其理由
经认真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倾向于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绑架罪,无需以行为人自行或者通过被绑架人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明确告知绑架事实为要件,只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均应以绑架罪论处。主要理由如下:
1.绑架罪不以第三方受到勒索为构成要件。构成绑架罪,需以利用被绑架人的远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为要件,即需以行为人自行或者通过被绑架人明确向被绑架人的亲友告知绑架事实为要件,是理论界对绑架罪构成要件的一种学理解释。而从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看,这一学理解释值得商榷。(1)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即构成绑架罪。是否利用被害人亲友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并不是绑架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只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即使尚未实施勒索财物行为也可构成绑架罪。比如,被告人甲、乙预谋绑架勒索钱财,选定其同学丙为目标,遂以游玩为名将丙骗至山上。到山上后,甲、乙将丙制服并将其绑至山洞内。甲、乙逼迫丙说出其父母的联系电话、家庭地址等有关信息后,用石块将丙砸死。甲、乙下山,准备向丙的父母勒索,因形迹可疑而被山下驻军盘查,遂案发。本案中,不能因为被告人尚未实施勒索行为,被害人父母也未受到勒索为由,否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客观事实,进而否定绑架罪的成立。(2)从司法实践看,犯罪的方式方法不断发生变化,犯罪分子绑架人质后,为了更多更快地获取钱财,并且逃避打击,往往并不直接、明确地向被绑架人亲友告知绑架事实并勒索财物,而是想方设法隐瞒绑架事实,胁迫被绑架人以“出车祸”、“赌博输钱”等为由向其亲友索要财物。有些被绑架人亲友警惕性高,及时识破是绑架,并报案将犯罪分子抓获;而有些被绑架人亲友未能及时识破,按要求交付财物。如以第三方受到勒索作为绑架罪的构成条件,则势必会导致案件性质随着被害人亲友的敏感程度而定,进而导致同样的行为得到不同的法律评价,这显然是不合理、不可取的。
2.对类似于本案的行为以绑架罪论处,也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一方面,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绑架行为,且将被害人拘禁数日,使被害人的人身安危长时间处于高度危险状态,其客观危害要大于通常持续时间较短的抢劫犯罪;另一方面,行为人之所以让被害人以“出车祸”为名要亲友汇款,是为了掩盖犯罪事实,防止被害人亲友报案,以顺利实施犯罪,躲避警方抓捕,也反映其更为狡诈,主观恶性更大。鉴此,对其以法定刑相对较重的绑架罪论处,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3.对某一行为性质的评价,应当尽可能与社会公众的认识相吻合。而从一般人的认识看,对类似于本案的行为,通常均会认为被害人是遭刭了绑架而不是抢劫。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恐会让一般公众感到难以理解,影响案件裁判的效果。对于第一种意见所举例子,符合“当场实施暴力,当场劫取钱财”的特征,以抢劫罪认定应无问题。